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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玉顺,山东大学二级教授、特聘教授、“泰山学者”特聘专家,“生活儒学”思想体系的创立者。
原载:《东岳论丛》年第4期,第–页。感谢黄老师授权推送。
在正义问题上长期存在着思想混乱的一种重要原因,是既有的正义理论缺乏“行为正义”与“制度正义”的区分。“行为正义”所指的是人们的行为是否正义,即是否符合现行的社会规范及其制度,亦即是否合乎“礼”;而“制度正义”所指的则是这种社会规范及其制度本身是否正义,即是否符合正义原则,亦即是否合乎“义”。前者只是传统伦理学的主题,后者才是一般正义论的主题。行为正义的前提乃是这种行为所遵循的制度本身(礼)是正义的,而根本上则是这种行为符合制度赖以建立的正义原则(义)。因此,不是道德决定制度,而是制度决定道德;除非正义原则本身就被视为根本道德。由此可见,作为制度伦理学的一般正义论乃是基础伦理学,而为传统伦理学奠基。
迄今为止,关于社会正义的所有理论,都没有注意到一个十分重要的区分,即“行为正义”(behavioraljustice)与“制度正义”(institutionaljustice)的区分。这是在正义问题上长期存在着思想混乱的一种重要原因。笔者于年首次正式提出了这种区分:
诸如所谓“正义”、“正当”这样的词语,可以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场合中使用:一种是指的行为的正当,亦即是指的某种行为符合某种既有的制度规范,我们可称之为“行为正义”,这显然属于规范伦理学的范畴;另一种则是指的上述制度规范本身的正当,我们可称之为“制度正义”,这才真正是正义论的范畴。……显然,并非任何制度规范都是“应当”遵守的,这里的问题在于这种制度规范本身……是否正义。例如,我们今天不必、也不应当遵守奴隶制度的社会规范。……我们没有遵从末俗、服从暴政、遵守恶法的义务。我们是首先根据正义原则来判定某种社会规范及其制度是否正义,然后才按照这种社会规范及其制度来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正当,例如该行为是不是道德的、或是不是合法的。[①]
笔者随即引用了罗尔斯(JohnRawls)的一个说法:“一个人的职责和义务预先假定了一种对制度的道德观,因此,在对个人的要求能够提出之前,必须确定正义制度的内容。这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里,有关职责和义务的原则应当在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确定之后再确定。”[②]但罗尔斯并没有明确指出这是“行为正义”与“制度正义”的区分,更没有对此思想加以展开。因此,自年以来,笔者在一系列文章、特别是专著《中国正义论的形成》中反复强调这个区分。[③]但遗憾的是,目前为止,这一点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鉴于此,本文再对这个问题加以专题讨论。
一、行为正义与伦理学
由于没有两种“正义”概念、即“行为正义”与“制度正义”的区分,学界所谓“正义论”(thetheoryofjustice)这个概念也是含混模糊的,有时指涉的是关于制度正义的理论即真正的正义论,而有时指涉的却是关于行为正义的理论即传统的伦理学。
(一)一般正义论的主题
所谓“一般正义论”(generaltheoryofjustice),笔者是指的超越中西共时差异、古今历时差异的正义论概念。[④]关于这个问题,罗尔斯曾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这样,对于思想和良心的自由的法律保护、竞争市场、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一夫一妻制家庭就是主要社会制度的实例。把这些因素合为一体的主要制度,确定着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前景即他们可能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⑤]笔者曾指出,罗尔斯对“正义论”内涵的这个规定,尚不足以称为“一般正义论”,而只能称之为“西方现代正义论”,因为它所讨论的内容仅仅涉及现代社会的制度。[⑥]但无可否认,罗尔斯在这一点上是完全正确的,即:正义论所讨论的内容就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社会的主要制度”。更简洁地说,正义论所讨论的就是制度建构问题;鉴于制度乃是某些社会规范的制度化的结果(并非所有社会规范都可以制度化),笔者通常称之为“社会规范建构及其制度安排”。
这就是说,正义论是关于制度正义的理论。因此,笔者在区分“正义”的两种用法时指出:“行为正义”是指的行为是否符合现行的社会规范及其制度,这并非正义论的课题;而“制度正义”则是指的社会规范及其制度本身是否正义、是否符合正义原则,这才是正义论的课题。[⑦]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下:
正义的原则→正义的制度→正义的行为
制度正义行为正义
(正义论)(伦理学)
上述对“行为正义”与“制度正义”的区分,笔者后来一度曾称之为“消极正义”(negativejustice)和“积极正义”(positivejustice)[⑧]。此所谓“消极”与“积极”是针对制度建构而言的:行为正义并不涉及制度建构,即是消极的;而制度正义是要进行制度建构,即是积极的。这就是说,至于制度变革来说,正义论乃是一种积极的、乃至革命性的理论。
(二)“中国正义论”的传统
罗尔斯的正义论当然是西方的正义论,但西方所谓“正义论”并不总是真正的正义论。例如,西方正义论可以追溯到柏拉图(Plato)以“正义”为主题的《理想国》(Republic),然而他所说的“正义”却仍然分为行为正义与制度正义。[⑨]具体来说:(1)柏拉图所讲的“城邦正义”即属于制度正义的范畴,亦即建立起由治国者、武士、劳动者三个等级组成的城邦制度;建构这种制度的根据乃是灵魂的构成(理智、激情、欲望),这可以对应于正义论中的“正义原则”(theprinciplesofjustice)。(2)柏拉图所讲的“个人正义”即属于行为正义的范畴,亦即治国者、武士、劳动者三个等级应当各自按照自己的德性(智慧、勇敢、节制)各守其份、各司其职。而按照罗尔斯的界定,只有前者才属于“正义论”的范畴,如下:
正义的德性→正义的城邦→正义的行为
制度正义行为正义
(正义论)(伦理学)
而在中国,正义论同样是一种源远流长的传统,笔者称之为“中国正义论”[⑩],其实主要是儒家的正义论。与西语“justice”相对应的汉语即“义”,荀子在历史上率先称之为“正义”(详下)。笔者亦曾指出:汉语“义”即正当而适宜,却有两种不同场合的用法:一种场合是指的人的行为应当符合现行的社会规范及其制度,即“行为正义”,这是伦理学和道德哲学的领域;另一种场合则是指的这种社会规范及其制度本身的建构应当符合正义原则,即“制度正义”,这才是正义论的领域。[11]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下:
义(正义原则)→礼(正义制度)→和(正义行为)
制度正义行为正义
(正义论)(伦理学)
这就是说,在儒家正义论的话语中,“义”指正义原则,“礼”指规范与制度,“和”指行为的正义。《中庸》说:“(喜怒哀乐)发而皆中节,谓之和。”[12]此所谓“中节”即“合礼”之意。当然,更严格地讲,儒家正义论的理论结构是颇为复杂的,即“仁→利→知→义→智→礼→乐”;但其核心结构就是“仁→义→礼”。所以,儒家在正义问题上的基本概念就是人们都非常熟悉的“仁义礼乐”:“仁→义”是说的正义原则的形成;“义→礼”是说的制度正义的课题,即从正义原则到制度建构,这是正义论的范畴;“礼→乐”是说的行为正义,这是伦理学或道德哲学的范畴。这里最核心的是“义→礼”的理论结构。《礼记》指出:“礼之所尊,尊其义也。失其义,陈其数,祝史之事也。故其数可陈也,其义难知也。知其义而敬守之,天子之所以治天下也。”[13]所以,“先王制礼,皆有精微之理,所谓义也。礼之所以为尊,以其义之可尊耳。”[14]
(三)两种伦理学的区分
上文的讨论表明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伦理学是被正义论奠基的。笔者在拙文《作为基础伦理学的正义论》中曾经专节讨论过这个话题,即“正义论与伦理学的关系”问题,并提出“作为基础伦理学的一般正义论”[15]。这个观点迥异于常识,因为通常认为正义论应当是被伦理学奠基的。其实,伦理学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传统伦理学,它只是给出人们应当遵守的伦理规范,却不追求这些规范的根据即正义原则;或者它们也追究这些规范的根据,“但是这种根据却是形而上学的——神学形而上学的、或者哲学形而上学的”[16],例如犹太教、基督教诉诸上帝以及先知摩西(Moses),而某些儒家学派则诉诸超验的“人性”。
另一类则是笔者在上述论文中所提出的“基础伦理学”(fundamentalethics),它其实就是一种“制度伦理学”(institutionalethics),也就是笔者所说的“一般正义论”。前引罗尔斯之语,称“确定正义制度的内容”为“一种对制度的道德观”[17],这是不错的,可惜他并没有加以充分展开。简而言之,传统伦理学是关于行为正义的道德观,而基础伦理学则是关于制度正义的道德观;后者将正义原则即“义”视为比包括道德规范在内的制度规范即“礼”更为根本的道德原则。
举个例子,笔者曾分析过安乐哲(RogerAmes)的“角色伦理学”(ConfucianRoleEthics)[18],那是通过对《周易》“位”及“定位”观念的层层深入分析来进行的。[19]“位”是中国儒家哲学的重要概念,指的是“礼”的制度体系所规定的位置、名份、角色。《周易》的“定位”(positioning)观念分为三层涵义,分别称为“正位–当位”、“得位”和“设位”。(1)“正位”(puttingoneselfinacorrectposition)而且“当位”(beinginaproperposition)是指的找到而且恪守自己的社会角色,这显然属于行为正义的范畴;(2)“得位”(gettinga(new)position)是指的获得一种新的位置和角色,即是对原有之位的超越;(3)“设位”(setting(systemof)positions)则是最根本的,乃是指的对社会角色体系本身的设置或重新设置,这显然是制度正义的范畴,也就是笔者的“生活儒学”通过“中国正义论”的建构来加以探索的问题。
二、制度正义与儒家正义论
上文谈到,在汉语中,与“justice”相对应的“正义”概念是由荀子率先提出的。这个“正义”亦即儒家的“义”概念,它也包含行为正义和制度正义两种涵义,其中“行为正义问题并不是正义论研究的问题。正义论研究的是另外一个‘正义’概念——‘制度正义’[20]。
一种是“行为正义”概念,指的是行为符合既有的制度规范、因而行为正当。这里,“礼”先于“义”。如荀子说:“义者循礼;循礼,故恶(wù)人之乱之也。”[21]孔子所说的“克己复礼”也是这种意谓。这不属于我们这里讨论的作为制度伦理学的正义论范畴。
另一种意谓则是“制度正义”概念,指的是制度规范符合某种更为普遍的正义原则,这里,“义”先于“礼”,亦即“义→礼”结构。孔子所说的“礼有损益”就是这种意谓。《左传》已有“义以出礼”[22]、“礼以行义”[23]的观念。冯友兰曾指出:“礼之‘义’即礼之普通原理。”[24]所谓“普通原理”,就是普遍原则。……这才是正义论的课题。[25]
为此,笔者系统地讨论过先秦儒家孔子、孟子和荀子的制度正义思想。[26]
(一)孔子的制度正义思想
在谈到孔子时,笔者曾经指出:“儒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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