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荀子 >> 荀子新闻 >> 从ldquo春秋决狱rdquo的
近期,最高法发布了近30批指导性案例,涉及民法、行政法的许多内容,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判例方式有许多特点,现实中有其时效性和灵活性,尤其在经济转型期,创新步伐加快,新产业、新业态迅速进步,但传统法律的修改和结构都没有跟上时代要求。尤其平台经济的发展,如总部和加盟商的矛盾,既不是“民和官”之间,又不是平等主体,此时案例指导形式就显得更加适用。我国有文字记载最早实行判例是汉代的《春秋决狱》。
一、春秋决狱概述
是指遇到伦理道德问题而法律无明文律定,或虽有明文却有碍纲常情理的疑难事件,引用儒家经典中所记载的古老判例故事,或从判例故事中引申出某项原则来,用以对该疑难事件作出裁决。“春秋决狱”是儒学在法律领域应用。“春秋决狱”是汉武帝时出现的重大司法创新,它不仅对古代刑事法律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而且对古代刑事司法的样式——成文法与“判例”制度相结合——的形成,也具有重大的开创性和可持续性的影响。
“春秋决狱”产生的原因:首先,当时刑事司法制度本身就存在缺欠,司法中又往往失之于严酷,加之执法的业务素质有限,在司法中常常机械地照章办案,不注意区别对待,甚至实行简单化的“客观归罪”,这种情况需要及时修正。其次,儒家经典特别是其中的《春秋》,蕴含了丰富的治国经验和教训,记录了众多的先例、故事、格言、遗训,涵盖了三纲五常不可违犯的行为准则。再次,当一代精研或熟悉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之旨的学者们有机会参与国家政治法律事务时,自然将儒家经义与现实司法结合起来。“春秋决狱”就是为适应当时的社会需要,且在主观客观条件基本具备的条件下登上历史舞台的。
“春秋决狱”是古代刑法学理论的一大进步。荀子就发现了司法中存在的不足,即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官员机械执法,正是采用了不管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客观归罪原则。荀子批评到“终日言成文典,仅循察之,则倜然无所归宿”。(《荀子·非十二子》)荀子认为法官不仅要掌握法律条文——“法数”,更要深谙法律条文背后的宗旨——“法义”。荀子提倡“议”即学习研究讨论:“法而不议,则法之所不至者必废。……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只有做到“有兼听之明”,才能够“辨异而不过,推类而不悖,听则合文,辨则尽故”。
汉代的“客观归罪”,有二例:其一,“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仗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伏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也,不当坐’”;白话文释义: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有的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要按律处死。但董仲舒根据孔子的观点,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所以应免罪。
其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当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衍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殴父也,当枭首”,“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白话文释义:有个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按照法律,丈夫没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是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应免罪。
以上两例均为不管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客观归罪。但董仲舒新发展的原心定罪本质是在考察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后果的同时,注意分析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然后做出裁判。这无疑是古代法制理论的一大进步。
注意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又善于从历史典故先例中寻找法律原则的意见,则反映了儒家综合全面的思维方式。“春秋决狱”为古代刑法典的完善提供条件。春秋决狱的实行程度与法典的完善程度成反比——法典越不完善则春秋决狱越盛行,法典越趋于完善则春秋决狱越趋于萎缩。在法典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春秋决事比和众多决事比不仅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参考和借鉴,而且为法典的修订和完善提供了力度和温度。
“春秋决狱”形成先例故事之后,该先例故事在司法中被援引后即成为“春秋决事比。”在审判案件时,先从以往的故事中选择一个最相类似的先例,从中概括出一个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然后做出判决。从审理“甲误伤父乙”案的过程来看,首先从《春秋》史书当中找出“许止弑父”案的先例,该先例的判决是“赦而不诛”,判决理由是“许止无弑父之心”,从该先例当中引申出“原心”以论罪的法律原则。其次,以“原心”以论罪的法律原则适用于此案,以为甲无殴父之心,故不构成殴父罪,最后得出“不当坐”的判决。这种审判方式就是中国古代的“判例法”。梅因说:“英国法律中任何一条规则,必须首先从印成的许多判决先例所记录的事实中清理出来,然后再由特定法官根据其不同的风格、精确度以及知识而表现于不同的文字形式中,最后再把它运用于审判的案件。”读了《春秋决狱》的文字,就可以发现,中国古代的判例法和英国的判例法在操作程序上有相通之处。这证明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具有共通性。
中国古代法的表现形式多元,基本上由稳定的成文法典、法令和非稳定的比、例等共同组成。由于朝廷对全国司法活动的统一而严厉的控制,其中的比、例常常被迅速提升为成文法条,纳入成文法的序列,从而失去原始判例的形式。
客观上,“春秋决狱”有利于提高法官的逻辑思维水平,实现法官群体的职业化。“春秋决狱”仍是依律而行,不曾破坏当时的法律。没有明显地排斥法律明文,大都只是引经以济法条的不足。“法吏求之于律令而不持其平者,儒生求之经术,尤其是《春秋》,而得其情与理”。
二、“春秋决狱”制度的利与弊
“春秋决狱”和法律注释不能完全解决所有司法中的问题。相反,“春秋决狱”还很可能产生同案不同判,更不必说它还可能充当徇私枉法和政治斗争排除异己的借口。
“中国法系之体躯,法家所创造也,中国法系之生命,儒所赋与也。”汉代的“春秋决狱”无疑向我们展示了古代法的智慧和力量。中国法系之生命不仅包括宗法伦理精神,而且还包括崇尚人之主观能动性的“判例法”。
但春秋决狱发展到后来,产生了判例过多、标准不一等问题。为了消弭汉代春秋决狱所带来的种种弊端,长孙无忌等人编纂的《唐律疏议》及之后的历代律典,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在继承汉代所确立的德刑关系之儒家思想指导基础上,不断以立法的方式削除苛杂的判例。不过,正是由于春秋决狱进一步发展为引经注律和引经入律,才促成了中国古代律学的产生和昌盛,造就了中华法律文明的灿烂与辉煌。
三、“春秋决狱”原则在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体现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这体现“春秋决狱”中维护社会秩序一致性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有力度也有温度,契合儒家综合全面的思维方式;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赏疑从与,罚疑从去”一脉相承;“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体现避免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客观归罪,注重主观心态衡量。
(感谢木子帮助审稿)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